省法制工作委员会: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5年6月颁布实施,2002年10月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进行修正。《条例》的颁布实施,引领我省见义勇为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社会化和规范化轨道,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弘扬了社会正气,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平安江苏、法治江苏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近1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强力推进和见义勇为工作的不断深入,见义勇为工作遇到了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亟需依靠通过《条例》的修订来加以引导和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2012年以来,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先后下发《澳门皇冠: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对见义勇为行为和认定作出了权威性的界定,并较大幅度提高了见义勇为人员的优抚救助力度,对新形势下见义勇为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近几年国家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烈士褒扬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了对相关人员的权益保障力度,也对见义勇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三是全省各地见义勇为工作实践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全国兄弟省(市)也制定和完善了见义勇为法规制度,这为我省修改《条例》提供了有利条件。四是我厅有关部门对《条例》修订进行了前期调研,形成了《﹤条例﹥修改草案》初稿。
为此我们认为,修订《条例》非常迫切,时机比较成熟,建议将其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
附:《﹤条例﹥修改草案》初稿
江苏省公安厅
2016年8月 日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修改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保护和优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见义勇为工作情况;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回访和跟踪服务;
(四)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和优抚等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和开展志愿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
第八条 未成年人实施见义勇为应当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宣传、辅导等方式,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荐、申报见义勇为。
第十条 举荐、申报见义勇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荐或者申报书面材料;
(二)举荐人或者申报人的身份证明;
(三)现场处置部门、受益人或者知情人提供的相关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举荐人、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举荐、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见义勇为。
第十三条 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真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给予确认和相应的奖励;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举荐人、申报人。
确认结果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四条 举荐人、申报人对县级公安机关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级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
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进行评审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共同进行评审,可以延长至六十日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没有举荐人、申报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调查核实和评审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需要报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申报,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
第二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简要事迹向社会公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优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急救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对急危重症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实施先就医后结算的医疗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未支付到位的,由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或者见义勇为烈士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济范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优抚和社会救助对象医疗保障的相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给予医疗费用补贴。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省户籍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非本省户籍人员由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联系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
第二十五条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依法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遗属保障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二)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视同因公牺牲情形的,参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其遗属除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待遇外,另由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相当于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外省籍人员的遗属补助金由相关省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协商解决。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补助金;补助金未支付到位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春节应当对见义勇为烈士的遗属进行慰问。
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社会救助保护机构供养范围的,应当安排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农村五保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和计划生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因见义勇为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院校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给予下列优待:
(一)优先安排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二)优先安排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进入公办学校就读;
(三)见义勇为烈士的子女和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江苏省普通高校招生录取时或者中考招生录取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待;
(四)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进入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本科、高职高专院校学习,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的,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和资助。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帮助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住房困难。
符合共有产权房和公租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并享受优惠政策。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享受免费游览省内公园、公共景区和乘坐公交、地铁、轮渡等公共交通的优待。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非本省户籍人员自愿申请在见义勇为发生地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落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使自己受到损害,加害人、责任人和保险机构均无法赔偿、赔付的,经公安机关核实,由见义勇为基金给予补助;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按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基金收入,包括银行利息、购买国债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投资方式所产生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其捐赠额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经费的支出,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
(二)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和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五)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宣传;
(六)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经原确认机关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其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益人拒绝提供、未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或者否认、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情况应当保密而未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部门没有按本条例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