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法不分的古代法与见义勇为问题
据学者的研究,古埃及法和印度法中就有惩罚见死不救者的规定。从古至今的犹太法不仅要求个人,而且要求社区承担援救处在危难状态的人的法律义务,因为这种法不区分法律与道德,法律上的过犯也是宗教上的罪。《圣经·利末记》中说:“在你的邻人流血时,你必不得袖手旁观”。犹太拉比阐释法律的《学问》一书从解释这一片段出发,确定了救助危难中人的义务。中世纪的犹太智者麦摩尼德斯及其后继者以《学问》中的简短论述为基础,确定了如下详尽的救助义务规则体系:(一)救助适用于邻人溺水、受强盗或野兽攻击的情形,这样,需要救助的紧急状况就有受害人自己的无知或过错、他人的过错、自然力量三种原因,它们造成的都是紧迫的危险;(二)救助可以本人实施,也可雇人实施。这一规定让救助者实施救助变得容易和安全;(三)如果发现有人图谋伤害邻人或陷害之,举报也是救助,此时,需要救助的并非紧迫的危险。本规定当为后世的协警义务的滥觞;(四)在前述情形,绥靖了意图的进攻者也是救助,通过深明大义让潜在犯罪人放弃了犯罪计划属此;(五)如果救助者要承担过大、实质的危险,豁免其救助义务;(六)如果实施救助发生了费用,被救助人有义务报销,这一规则和第五条规则降低了救助行为的道德位阶;(七)有疏忽的救助人豁免侵权责任,这是为了让潜在的救助人打消顾虑。本规定成为后世一些法域的见义勇为立法的核心问题。这些规则塑造了一种为他人服务而不过分损己的救助人形象。
践行《利末记》中所述规则的典型是《圣经·路加福音》记述的“好撒马利亚人”(撒马利亚人是犹太人的一个支派,至今犹小规模地存于中东。)的所为: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他们剥去其衣裳,把他打个半死,丢下他走了。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末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唯有一个撒马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他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第二天,他拿出二钱银子(相当于当时一个工人两天的工钱)来,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所费用的,我回来必还你。
上述故事从法律角度看,是一个撒马利亚人对一个陌生的犯罪被害人的救助,符合前述第一条规则涉及的第二种情形,该撒马利亚人遵守了救助邻人的义务,而在他前面的祭司和利末人未遵守,尽管可能是因为怕天色晚了自己也成为犯罪的牺牲品,但应受到谴责,好撒马利亚人则应成为道德榜样。这一点在后世做到了。从上个世纪60年代起,“好撒马利亚人”成为一个法律术语,人们用它来指称帮助他人的人,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中救人的人,略近于我国的见义勇为英雄。
与上述犹太法相反,同样作为古代法的罗马法却不倾向于见义勇为立法,法学家在《学说汇纂》中澳门皇冠:可能涉及到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制度的论述,除了个别地方涉及到出钱救助属于他人的奴隶的生命外,都只涉及财产之管理。罗马法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这种处理为继受这一体系的国家留下了把它改造得能适用于拯救生命和健康的任务。无论如何,罗马法在许多问题上的人性高设定与在救助他人生命问题上的人性低设定构成体系违反。原因是什么呢?可能是乌尔比安提出的“毋害他人”的消极待人原则在这一领域得到了运用。与罗马法相反,中世纪的公民承担在大灾如烈火和洪水中采取积极行动拯救生命和财产的义务。
综上所述,部分古代法和中世纪欧洲法基于法律与道德的不分,于立法中在涉及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拯救事项上设定了较高的人性标准。
二、德法两分的英美法与见义勇为问题
近代,英美法坚持“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每人都是他自己的一个岛”、“人人为己”的行为规则。古典英美法向来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就英国而言,最初的法律不承认不作为能产生责任,因此,站着看一个小孩在一个浅水池里淹死的路人不对不施援救承担责任,尽管他只要冒最小的风险就可以救小孩的命。甚至一个不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打电话呼救的见义不为者也不就其不作为承担责任。就美国而言,按1897年的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意见,如果一名男子眼看一个两岁的婴儿在铁轨上,而火车正在驰近;或该婴儿在井沿玩耍,他可以不承受任何危险地把婴儿抱离铁轨或井沿,而他未这样做,甚至掏出摄像机把婴儿遭难的场面拍摄下来,人们可以说他冷血、不道德,但却不能使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救助义务的免除以在遭难者与旁人间不存在亲属关系或特殊关系为条件。就亲属关系而言,夫妻之间互负救助义务,因此,一位眼见自己不会游泳的妻子在游泳池淹死的丈夫要承担杀人罪的责任;特殊关系包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医生和病人,登山导游与旅游者,警察、消防队员、救生员和公众,船长、船员与乘客,主人与仆人,主人和客人等之间的关系,因此,一位船长要对生病或遇到危险的乘客承担救助义务。相反,彼此间不存在亲属关系和特殊关系的人都是“陌生人”,人们对他们不承担救助义务。这也出于尊重个人自治的原因。在普通法看来,政府如果将救助义务强加于“陌生人”,将未经其同意并违背其意愿迫使他们进入可能的危险或不便,就干预了其自治和个人的自由。既然政府的义务如此消极,人们将皇冠足球比分地依靠自救,于是,带枪权作为保障自救的条件赋予个人。普通法也不鼓励个人干预他人的事务,违者构成“管闲事”。不管怎样,这样的立法立场导致了可怕的卡特林娜·杰洛维塞(Catherine Genovese)案件于
早在1859年的英国,约翰·密尔就说“……自私地不肯保护他人免于损害——所有这些都是道德谴责的恰当对象,在严重的事情中也可成为道德报复和道德惩罚的对象”。此语揭示了不作为的道德可归责性,打破了英美法中只有作为才有可能归责的陈说。1908年,美国的詹姆斯·巴尔·阿
学者的呼吁终于转化为立法行动。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美国各州中最早的一部《好撒马利亚人法》,它规定的角度很特别,只涉及犹太法中的救助规则第七条——豁免免费服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医疗服务时就轻过失产生的责任,因为普通法要求见义勇为者遵守注意义务,一旦开始救助,就要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使打算救助的人充满顾虑,并至少导致两个让见义勇为者扼腕的判例。其一是哈里斯诉美国案,案情如下:哈里斯和另一少年在一个军事基地旁翻车受伤,一个路过的军官停车帮助他们,不久,另一军人及其女友经过这里,军官指挥该军人把两个伤者送往附近的医院。车载伤者高速启动,路上失去控制撞树,司机及两名伤者死,司机女友重伤。死者家属向他们认为应对军人的行为负责的美国政府起诉要求赔偿,遭到驳回。显然,死者家属并不认为救人者在做好事就能免除他们的疏忽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是马丁内兹诉波多黎各海事局,案情如下:迪克森和琼斯都是洪都拉斯渔民,
华盛顿州制定积极的见义勇为法。该州于1978年制定了自己的消极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过程十分悲怆。
除了各州的见义勇为立法外,在海商法领域,还有联邦性质的这方面立法,它也是背叛普通法允许见死不救的传统产生的。在介绍这样的立法之前,不妨先通过一个典型案例说说允许见死不救的普通法传统在海商法领域的表现。
这就是Emblem号纵帆船案。
Emblem号纵帆船的惨剧给人深刻刺激。1885年,经比利时政府提议,在安特卫普召开了商法国际会议,这次会议以及相继的1888年会议探讨了船舶救助问题。1897年成立了国际海事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00年和1902年分别在巴黎和汉堡举办会议起草船舶救助等方面的公约。
另外,在食品捐赠领域也有全美的见义勇为法,即
纵观全局可以说,在美国州法的层面上,消极的见义勇为立法已不是一个问题或不是一个紧迫的问题,问题在于应否提倡积极的见义勇为,这也是1964年的卡特林娜·杰洛维塞案件提出的更紧迫的问题以及如果积极的见义勇为因实施救助死亡或受伤应如何对他进行补偿的问题。学者提出的《1966年好撒马利亚人法建议稿》的内容与多数州的消极型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就颇有差异,它关注的是:(一)人们阻止犯罪、协助警察逮捕罪犯、帮助或救助处在危难中的个人以利于社会的行为。就阻止犯罪而言,带枪权使美国人更容易在这方面有所作为;(二)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此等行为死亡、受伤或财产受到损害后向国家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见义勇为者的行为造成损害时对其责任的限制。两相比较,新见义勇为法增加了两项内容,把多数州的见义勇为法的豁免权内容作为积极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后果之一规定。其哲学基础是国家鼓励公民履行对同胞的救助义务并就此等鼓励承担由此发生的责任,完全不是国家的消极不干预模式。这样的见义勇为法才是美国法律传统缺少的。从时间的先后关系来看,有理由认为佛蒙特州的独特立法受到了上述“建议稿”的影响。如果积极见义勇为行为方式得到广泛推行,美国法将大大提高自己的人性标准设定。《1966年好撒马利亚人法建议稿》对于见义勇为者受到包括死亡在内的损害时的赔偿问题,作出了国家赔偿的安排,这表明了国家对于自己鼓励他人见义勇为之行为的责任承担,同时确保了见义勇为者能得到赔偿。既然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犯罪的受害人都可以首先从国家得到赔偿从而解决急迫的需要,为什么不能给予见义勇为者同样的待遇呢?
最后不能忘了介绍英国法对陌生人间施救义务问题立场的变化。1935年,上诉法院首次认为救援人员由于自己的疏忽陷入危险被他人救出的,前者要赔偿后者因此遭受的损害,由此形成了鼓励和表彰救援他人行为的司法政策。换言之,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不仅赔偿他们因救援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且赔偿他们的精神损害,此等损害由危险引起人承担。这是对普通法传统的违反,因为在此之前,普通法是通过限制救助人在侵权诉讼中追偿他们可能遭受的损害实际地积极遏制救助行为的。总之,英国的判例法仍然未将救助他人的义务强加于人们,人们认为这是一种道德责任,但违反普通法传统对救助他人的人实行了优待的政策,以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这与美国多数州的作法一致。